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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新闻]陕西拟制定反家暴实施办法:经常性谩骂也算家暴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10-17 17:12: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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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陕西省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陕西省司法厅近日发布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频繁的虐待等行为也是家庭暴力。

以下为陕西省司法厅颁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虐待、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心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的认定,并非损害实际发生所必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机构反家庭暴力合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评估有关部门做好打击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的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和互联网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对警察、律师、教师和医生的专业培训。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检察官和法官的专业培训。

妇联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维权干部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情况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做好性别分类统计和相关数据分析工作。

第十条新闻媒体报道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可以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提供反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询、施暴者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社会组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妇联等部门和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和分级管理机制的设计、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十二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并如实记录情况。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和个人发现家庭暴力发生时,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报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看管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在临时住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乳母和重病人因家庭暴力受到重伤、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和照顾。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家庭暴力案件,需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符合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为人发出警告: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活动后果,并取得受害人理解,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不得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符合前款条件的,被害人要求发出警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发出警告。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受害人发出警告,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人发出警告,行为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留置送达。

第十八条派出所应当对收到警告信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跟踪,检查警告信的执行情况,并监督加害人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接到警告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探视,监督加害人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九条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后,当地派出所应当建立并保存家庭暴力案件管理档案。包括警方记录、对家暴人员的警示上访报告、家暴警示函、家暴案件回访反馈记录、家暴回访相关证据等。

第二十条县级或者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设立临时庇护所或者依靠救助管理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临时避难所应配备基本的安全措施。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组织购买服务,借助社会资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家庭暴力庇护所不可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规定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签收。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给予训诫,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负责反家庭暴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同居、抚养、寄养、委托监护等关系的当事人,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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