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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新闻]新修订《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5月1日起施行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10-10 22:20:01 阅读:

3月25日,从省文物局获悉,《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

原《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于2001年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革命文物的专门立法。条例实施以来,延安革命遗址保护工作明显改善,政府保护革命文物的责任感和群众参与保护革命文物的意识明显增强。革命文物在教育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法规在某些方面已经不适应文物工作的实际需要,需要修订和完善。为了更好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延安革命老区,继承和弘扬延安精神,落实中央对革命文物保护和利用的新要求,我省于2019年3月开始修订《条例》,经过反复讨论、调查、评议和审议,历时一年完成。

[陕新闻]新修订《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由5章40条组成。修订的重点内容主要体现在扩大保护对象范围,弥补保护管理的不足,突出使用和继承。

就保护对象而言,原规定仅保护杨嘉玲革命遗址等8个国家重点保护单位。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延安革命老区的概念,保护对象涵盖了延安445处革命老区,为今后进一步保护和利用延安革命老区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保护管理方面,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的保护责任,针对非国有革命遗址保护不力、管理难度大等薄弱环节,细化了未被依法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申报保护工作。对不同产权的革命老区进行分类管理,明确责任人和保护措施。

在利用与传承方面,增加了展示与利用一章,重点阐述了延安革命老区资源整合、深化革命老区价值挖掘与利用创新、加大延安精神和革命文化的传播与推广等内容。目的是进一步发挥革命文物服务大局、育人促发展的独特作用,做好红色基因的传承和传播。

该条例还修订了禁止行为、修复原则、规划和法律责任。

附件:陕西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文本

陕西省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展示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延安革命老区的保护,充分发挥革命老区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延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延安革命老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遗址,是指在延安行政区域内,经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中国共产党的革命进程,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旧址和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所在地;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场所和墓地;

(三)重要事件、战斗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烈士事迹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或者烈士陵园;

(五)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历史的其他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延安革命老区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全面、整体保护,推进抢救与预防性保护相结合,保护革命老区自身和周边环境,确保革命老区的历史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延安革命老区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延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为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提供财政支持。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延安革命纪念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延安革命老区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延安革命遗址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日常维护义务,支持和配合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的研究和解读,弘扬革命传统,传承革命文化。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延安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延安精神。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延安革命老区的义务,并有权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侵犯延安革命老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抢救、保护、管理和利用延安革命老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延安革命遗址列入革命文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延安革命遗址进行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做好鉴定、记录和归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的历史价值和现状,依法申报或者批准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建立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革命遗址未被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者拆除延安革命遗址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五条经批准并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遗址,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批准公布为延安革命旧址,是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由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延安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延安革命老区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延安市土地空房规划时,应考虑延安革命老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延安革命遗址应当按照产权明确保护和管理。

革命老区产权不明,暂时没有使用者的,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遗址的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遗址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者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使用人为非文物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非国有产权的革命遗址给予一定的保护资金。

第十八条延安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做好革命现场的日常维护工作;

(二)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日常检查和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3)开展革命老区的整治、环境改善和展示;

(四)维护保护标志和界桩;

(五)建立并定期更新记录档案。

第十九条延安革命遗址应当受到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公示。已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未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如需搬迁、保护、拆除或丢失,应在原址设置必要的标志和说明。

第二十条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桩上刻划、涂抹、涂抹、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采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进行与革命遗址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的;

(五)侵占革命老区的土地和设施的;

(六)其他破坏革命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延安革命老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延安革命老区的环境特征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延安市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市革命旧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由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改造或者拆除方案。

第二十三条在延安革命老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延安革命老区及其环境的设施。污染延安革命老区及其环境的现有设施,由延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延安革命遗址的修复应当遵循最少干预的原则,不改变原遗址,防止过度和不当修复。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计划的编制、审批以及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延安革命老区迁建、拆除和修缮的记录和档案。

第三章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革命遗址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的前提下,创新革命遗址展示利用方式,推进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收集、鉴定与革命遗址有关的可移动文物和资料,丰富革命遗址的展示内容。建立延安革命文物数据库,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和资源信息开放共享。

延安革命遗址及相关纪念场所的展示说明和解说,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最新研究成果进行补充,做到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延安革命遗址革命历史文化的研究,整理、编纂、出版延安革命遗址的有关资料和书籍,挖掘延安革命遗址的价值内涵。

第二十九条在延安革命旧址举办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主题和内容着眼于弘扬延安精神,传播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在革命遗址展览场所突出文物特色的;

(3)运用适当的展示方式,形式与内容和谐统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鼓励延安革命遗址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进行展示,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拓展教育传播方式,促进延安精神和革命文化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具备开放条件的延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没有开放条件,则应设立易于公众识别和理解的指令板。

第三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延安革命根据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级学校和干部教育机构要把延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鼓励以延安革命遗址为依托的研究和实践活动。

延安革命遗址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研究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老区的利用纳入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延安革命遗址与其他文物、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自然资源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或者拆除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保护设施、标志、界桩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刻划、涂抹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旧址本体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延安革命老区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沙、取土采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老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局供稿)

标题:[陕新闻]新修订《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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